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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b体育发包人未尽到保修通知义务施工方仍要承担合理修复费用

2024-10-16 15:3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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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b体育发包人未尽到保修通知义务施工方仍要承担合理修复费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后,经常遇到施工方起诉要工程款,发包方反诉质量问题主张修复费用,施工方往往抗辩发包方未通知修复,故对其质量问题和修复不予认可。 发包人未修通知保修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1、最高院《福建径坊建造工程有限公司、厦门经济特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福建径坊建造工程有限公司、厦门经济特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4)民抗字第77号,裁判法官陈佳、张代恩、邱明,案例发布日期2016-3-31。

  2、最高院《福建章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厦门经济特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福建章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厦门经济特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民事判决书》,案号(2014)民抗字第79号,裁判法官陈佳、张代恩、邱明,案例发布日期2016-3-31。

  3、最高院《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佳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494号,裁判法官潘勇锋、张纯、黄年,案例发布日期2018-12-28。

  4、最高院《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日出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922号,裁判法官骆电、董华、潘杰,案例发布日期2018-12-24。

  1、案涉工程:“特房·锦绣祥安”一期花园洋房I标段,合同价款为1758.14万元,2008年2月29日,特房集团、径坊公司、监理单位等参建各方对诉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各方一致认定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工程款结算总额为20317080元,按3%计算的质量保修金为609512.4元

  2、合同附件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以下简称保修书)约定,当发生质量投诉时,发包人可按承包人提供的联系电话通知承包人指定的工程保修负责人,该保修负责人应于电线小时内到甲方处领取《工程保修通知书》,承包人必须从发包人处领取《工程保修通知书》起24小时内与发包人、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约定现场核查时间,并按时到现场核查、完成维修,如果承包人不遵守上述规定,发包人有权另聘其他施工单位进行维修,相关费用由承包人承担。若承包人未按上述规定履行保修而发生的维修费用,均由发包人和发包人另行委托的施工单位按市场行情价进行结算,费用从承包人预留于发包人处的质量保修金中抵扣。

  3、特房集团于2008年5月委托广兴公司进行整改,广兴公司随即进场进行施工,福建高院认定广兴公司修复费用维修费用为5341080.21元。

  4、特房集团于2008年7月17日发出《关于再次要求对锦绣翔安花园洋房一期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整改的函》,要求径坊公司进行整改等,径坊公司于7月18日签收该函,2008年8月3日至5日,特房集团对诉争工程存在质量缺陷的部位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对上述发出函件和证据保全的情况进行了公证,径坊公司对收到函件的事实亦不否认。特房集团称同年5、6月间双方就维修问题进行过洽商,径坊公司称同年7月收到上述函件后双方就此进行过洽商,但双方对上述陈述和洽商的具体过程均无证据予以证明。

  5、最高检抗诉认为,特房集团在工程验收合格后,违反合同约定的保修程序,擅自提前组织广兴公司进场施工,使诉争工程质量问题责任难以区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特房集团自行委托维修整改内容已超出原设计、施工合同范围,该超出部分不属于质量保修范围,不应由径坊公司承担。

  争议焦点:发包方先修复后通知,现场已经不存在,在施工方不认可相应的修复费用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施工方承担修复费用是否正确?

  案例1——先修后通知,保修内容无法核实,特房集团承担主要责任,径坊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合理修复费用无法认定,以预留的保留金为限

  1、本案中,在特房集团发出上述函件后,双方虽进行过洽商,但未按照合同约定共同开展现场核查并保留相应记载。特房集团虽然以公证的方式进行了证据保全,但其也承认在发出通知和进行证据保全之前已经委托第三方进行整改施工,因此径坊公司抗辩称由于特房集团原因造成现场情况改变,现场核查基础已与房屋交接时不符的理由成立。径坊公司收到特房集团发出的上述函件后,对此项情节未及时提出反对意见,也未就收到通知时涉案房屋的状况及双方后续会商、核查情况保留必要的证据。综上,对本案工程需要保修的内容现已无法核实的后果,应由特房集团承担主要责任,径坊公司承担次要责任。

  2、与此同时,即使特房集团按照约定有权委托第三方维修,其维修仍应以解决现有质量问题为限,对于不必要、不合理的维修费用,不应由径坊公司承担,并应由特房集团对上述维修工作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特房集团所提交的委托建行进行保修工程审价的相关证据,只能证明上述工程价款的真实性,不能证明相关维修工作对于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其数额不能当然作为本案工程维修整改的全部合理损失。在本院再审中,特房集团仍然仅强调所有质量问题均应由径坊公司完成保修,对上述问题仍未举证证明,故其以对外委托维修的总价款作为向径坊公司主张赔偿的依据,理由不足。

  3、综合以上两点,加之本案工程已经整改完毕,再进行现场核查及维修必要性等方面的鉴定亦无可能,本案现已无法判定真实合理的保修内容和特房集团支出的合理维修费用数额并进而作为确认双方责任的基础。鉴于双方合同约定以结算款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这一比例也符合建筑行业惯例,说明上述款项基本能够满足正常工程保修所需,故在诉争工程已经双方验收为合格、特房集团无法举证证明其合理维修数额的情况下,本院酌定以此为准作为径坊公司未能及时回复特房集团保修要求并进行相应核查而应承担的责任数额,对特房集团所主张的其他维修整改费用,均由特房集团自行承担ob体育。对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亦由双方按此各自分担。

  1、一审云南高院法院认为,重庆交建公司所发的邮件均发生在佳海公司从案涉工程施工工地退场,以及案涉工程交付使用之后,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以邮件接收方式视为工程质量问题修复通知;邮件本身未明确针对佳海公司,亦未明确要求佳海公司承担何种具体的修复义务,而是以邮件附件的形式统一向各施工单位转发昭巧公路管理处或昭通市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的相关文件,其中有的文件内容也未涉及双方争议的案涉工程。故重庆交建公司举示的四份电子邮件截屏,不能证明其有要求佳海公司承担质量保证责任,履行保修义务的行为;更不能证明佳海公司拒绝或不履行修复义务,因此对修复费用不予支持。

  2、二审最高院认为,缺陷工程修复款金额8072756元系业主方昭巧公路管理处与重庆建工集团协商确认,佳海公司并未参与协商过程ob体育,重庆交建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曾与佳海公司就上述金额进行过核算,更未经佳海公司签字认可,故仅凭业主方与重庆建工集团协商确定的扣减数额要求对佳海公司应得工程款作相应扣减,缺乏事实依据。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即案涉工程确实存在质量缺陷问题,佳海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基于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考虑由佳海公司与重庆交建公司各承担50%的业主认定缺陷工程修复款,即双方分别承担8072756元×50%=4036378元。

  1、一审黑龙江高院认为,中建二局四公司应否承担工程质量维修费用。案涉鉴定意见按照有无监理公司人员签章确认对工程质量修复问题的鉴材进行了分类,其中有监理公司签章确认的部分,可证明中建二局四公司施工工程存在相应质量问题的事实。鉴定机构针对前述质量问题,依据《工程施工合同》标准鉴定的维修费用,符合本案工程发生维修费用的实际情况,无论该工程质量问题由中建二局四公司亦或第三方进行维修,均会发生上述合理费用,且中建二局四公司对其施工工程负有保修义务,不能仅以未通知为由,否定其应承担的保修义务。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原则,对日出康城公司该项主张抵扣工程款部分予以支持,支持的维修费用为2584101.39元(67947.05元+2516154.34元)。

  2、最高院认为,中建二局四公司、日出康城公司、国际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第三款明确约定“本协议生效前由中建二局四公司施工、本协议生效后交由国际公司施工的工程项目,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视为日出康城公司和国际公司认可其工程质量合格,但三方在交接时即已发现的质量问题或在今后仍能充分证明或区分为中建二局四公司质量责任的除外。”三方协议是中建二局四公司、日出康城公司、国际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三方均具有拘束力。经查,案涉工程确存在质量问题且由日出康城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修复,虽然日出康城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但是中建二局四公司不能据此否定其对施工工程的保修义务。一审法院对工程质量维修费用组织了鉴定,支持的维修费用为2584101.39元,其中中建二局四公司认可的维修费用为67947.05元,中建二局四公司有异议的维修费用为2516154.34元。该部分维修费用虽无中建二局四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盖章确认,但有监理公司人员签字或盖章确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维修费用数额为2584101.39元并允许抵扣工程款,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1、从上述最高院4个案例能够看出,发包人未尽到保修通知义务,施工方仍要承担合理修复用。至于何谓合理修复费用,应以解决现有质量问题为限,对于不必要、不合理的维修费用,不应应由施工方承担,合理修复费用的举证责任在发包方,反驳的义务在施工方。

  2、从上述最高院4个案例能够看出,最高院支持额度来看,案例1合同加2000余万元,以合同价3%为限;案例3支持了400余万元,结算造价1.4亿元,占比2.8%,案例4支持了258万元,结算造价5.5亿元,占比0.46%。可以肯定的是项目越大,支持的比例越少,就绝对值而言没有超过500万元的。一个经严格、认真验收合格的工程,交付使用后是不会出现重大质量问题的,除非是严重偷工减料,蒙混过关通过验收的。

  3、从上述最高院4个案例能够看出,发包方未通知保修的法律后果是“程序性”违约,不产生失权的法律后果,即不产生丧失要求施工方承担修复费用的法律后果,简言之,施工方不能以此拒绝承担修复费用ob体育,施工方也不能以未通知来否定质量问题的存在。

  4、北京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30条规定“发包人未通知承包人或无正当理由拒绝由承包人修复,并另行委托他人修复的,承包人承担的修复费用以由其自行修复所需的合理费用为限。”,这个观点与最高院上述4个案例观点是一致的。

  5、需要说明的是,四川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31条明确规定“发包人未通知承包人或无正当理由拒绝由承包人修复而另请他人修复的,所发生的修复由发包人自行承担”,该观点与北京高院观点截然相反,亦与上述最高院观点矛盾。不知道同样的情形是四川高院做出的一审裁判,最高院会如何处理?地方高院的观点在当地法院是一般能够得到执行的。因此,你打赢官司只是说明你说服了这个法官,律师没常胜将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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